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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海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行政拘留拾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陈某某打电话给被告人屈××,要求购*********。后被告人屈××于当天21时30分许,在本市鄞州区华鑫宾馆门口,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二小包冰毒(净重1.7752克)贩卖给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屈××被当场抓获,并从屈××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1.1687克)及作案工具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屈××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以上事实,被告人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材料及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毒品和购毒款及作案工具照片、银行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毒品上交清单、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屈××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进而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本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

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2.9439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诺基亚移动电话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 东 曙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代书 记 员 詹 秋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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