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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涉嫌交通违法行为于2013年5月5日投案,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同月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丁×驾驶牌号为皖L×××××大货车在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违反禁令标志通行被交通警察发现,被告人丁×为逃避处罚,驾驶大货车逃跑,交通警察驾驶警车在中××路与××交叉口处对其进行拦截时,被告人丁×不仅不予配合,继续驾驶大货车逃跑,不仅碰撞了浙B0588警、浙B2580警两辆警车,还致交通警察毕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毁损的浙B0588警、浙B2580警,两辆警车车损价值人民币11256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毕某某因外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肢体软组织挫伤面积达15C㎡以上,肢体损伤已达到轻微伤程度。
    另查明,2013年5月5日,被告人丁×向交警部门投案,次日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交警部门及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证人邹某某、徐某、周某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丁×的户籍证明、被毁损警车照片、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报告及视听资料:视频光碟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造成执法警车严重毁损、一名执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代其向交警部门及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1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董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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