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2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及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乙公司负责生产、销售甲公司所需型号的焊接夹具易损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装配部技术员组组长,负责提出产品型号和数量需求的采购申请单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乙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与销售的职务便利,两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提意将其公司订单内的AA13、AA1、AA7、AA5、AA2五种型号的夹具易损件用其他物料代替后交付,所得货款两人瓜分。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其公司内实际型号为AA18、ITL-004-12-45A(B型号)、ITL-004-12-39A(A型号)、AA36、A13五种型号的夹具配件,交由刘某分别贴上AA13标签计40件、AA1标签计12件、AA7标签计20件、AA5标签计24件、AA2标签计13件,替换型号后运至甲公司交货入库,欲将货款(未含税)人民币33,492.51元侵吞。事后被告人刘某分给李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后因甲公司发现而案发,涉案货款未实际结算给付。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吉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书、人事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发票,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表,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结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系自首,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乙公司负责生产、交付甲公司所需型号的焊接夹具易损件。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甲公司装配部技术员组组长,负责提出产品型号和数量需求的采购申请单的职务便利,被告人刘某利用担任乙公司副经理,负责生产与销售的职务便利,两人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李某某提意将其公司订单内的AA13、AA1、AA7、AA5、AA2五种型号的夹具易损件用其他物料代替后交付,所得货款两人瓜分。后被告人李某某提供其公司内实际型号为AA18、ITL-004-12-45A(B型号)、ITL-004-12-39A(A型号)、AA36、A13五种型号的夹具配件,交由刘某分别贴上AA13标签计40件、AA1标签计12件、AA7标签计20件、AA5标签计24件、AA2标签计13件,替换型号后运至甲公司交货入库,欲将货款(未含税)人民币33,492.51元侵吞。事后被告人刘某分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人民币10,000元。后因甲公司发现而案发,涉案货款未实际结算给付。 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赃物AA18型号夹具配件12件、ITL-004-12-45A(B型号)型号夹具配件2件、ITL-004-12-39A(A型号)型号夹具配件25件、AA36型号夹具配件37件已被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有关劳动合同书、职位说明书、人事任命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在甲公司、乙公司的工作及任职情况。 2、证人吉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甲公司保安部主管,李某某是甲公司装配部员工,负有在公司内网上向采购部提出产品需求申请的职责,刘某是乙公司的副经理。2012年12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焊接夹具易损件采购合同,由乙公司生产、交付夹具易损件,后其单位员工发现部分夹具易损件质量不合格,经向刘某确认,刘某称李某某与他经预谋,由李某某从甲公司拿了其他型号的夹具易损件交给他,由他贴上合同约定的AA13、AA1、AA7、AA5、AA2五种型号的标签送至甲公司,欲共同侵吞这部分货物的货款(未含税)人民币33,492.51元。货物送至甲公司后,刘某按李某某的要求向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0元。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名下有一张农业银行卡,其丈夫李某某原系甲公司员工。 4、采购合同、报价单、送货单、发票,证实2012年12月4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乙公司负责生产、交付甲公司所需型号的焊接夹具易损件,其中贴有AA13标签计40件、AA1标签计12件、AA7标签计20件、AA5标签计24件、AA2标签计13件的焊接夹具易损件已于2013年1月21日交付甲公司,上述货物货款(未含税)为人民币33,492.51元。 5、扣押清单、照片、价格表,证实李某某提供给刘某的甲公司内实际型号为AA18、ITL-004-12-45A(B型号)、ITL-004-12-39A(A型号)、AA36、A13、AA36的夹具配件总货款(未含税)为人民币8,992.93元,其中被贴上AA13等标签送入甲公司的夹具配件总货款(未含税)为人民币4,612.70元,尚未使用而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夹具配件总货款(未含税)为人民币4,380.23元。 6、农业银行苏州分行账单,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30日向宋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卡汇款人民币10,000元。 7、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到案情况。 8、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相关供述。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结伙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庭审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预谋后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均系自首,且系犯罪未遂,结合被告人李某某、刘某能认罪、悔罪,被告人刘某并能取得被害单位甲公司的谅解,分别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单位。 被告人李某某、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