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58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章某卫,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及上海市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章某、章某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某区某网吧楼下一无名游戏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郝某某挟持至网吧外的小树林内,将郝捆绑在树上,嘴内塞入毛巾,劫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腰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40元。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悔过书,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审判。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否认,辩称其与他人系帮助张某某向被害人讨还张某某在游戏机房输掉的钱款,被害人基于自愿交还钱款,其与他人并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手段。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某区某网吧楼下一无名游戏机房内,采用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强行将被害人郝某某挟持至网吧外的小树林内,将郝捆绑在树上,嘴内塞入毛巾,劫得被害人郝某某的腰包1只,内有现金人民币2,140元。 2013年5月1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犯罪工具白色毛巾、白色布条各1块已被查获扣押。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分别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7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3日1时许,其在上海市某区一游戏机房上班时,因没什么客人,就在游戏机房内的宿舍里躺着,此时有两名男子冲了进来,一人用手捂住其嘴巴,另一人用刀架在其脖子上,他们让其把钱拿出来。后两人将其劫持到游戏机房后面的小树林中,用毛巾把其绑在树上,其嘴巴也被毛巾塞住,其随身带着的一只腰包被他们抢走,包中有游戏机房的营业款现金人民币二千多元。经辩认,用刀架在其脖子上的男子即为被告人徐某某。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游戏机房监控录像、视频截图,证实2013年5月23日1时许,被害人郝某某被两名男子挟持出游戏机房。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犯罪工具照片,证实犯罪工具白色毛巾、白色布条各1块已被查获扣押。 4、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相关供述、辨认笔录及所写悔过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辩称其系帮助张某某讨还输掉的钱款,并非实施抢劫的辩解,经查,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犯罪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与张某某等人经预谋后至游戏机房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且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多次供认其与张某某等人预谋并实施抢劫的事实,该供述与上述被害人陈述、犯罪工具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而被告人徐某某对以往供述的否认,缺乏依据,据此,被告人徐某某所提未实施抢劫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能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 三、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四、退缴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 波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