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1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3时38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彩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吴×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7mg/100ml和126.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机动车某明、户籍证明、立功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丹的证言;3.被告人吴×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案发后,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9日3时38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轿车在宁波市××彩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李惠利医院附近时,被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吴×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吴×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37mg/100ml和126.2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李丹的证言,证实了2012年10月19日3时许,其和吴×等人饮酒后,由吴×开车送其回家,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2.交警执勤报告及酒精呼气测试单,证实了2012年10月19日3时许,江东交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彩虹南路李惠利医院门口执勤时,发现一辆浙B×××××号牌小客车有违法之嫌,将其拦下检查发现驾驶员吴×涉嫌酒后驾驶,经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内酒精浓度已达到137mg/100ml,后将该员带至大队接受调查的事实;3.现场照片及机动车某明,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及被告人吴×驾驶的机动车情况;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案发当时,被告人吴×被带至李某某医院抽血检查。经鉴定,被告人吴×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26.2mg/100ml的事实;5.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吴×的身份情况及到案经过;6.被告人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醉酒后仍然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未经查证属实,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陈 莹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董 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