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005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开设者。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
(2013)浦刑初字第3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6年12月13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开设者。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0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开设者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5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9年11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管理者。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9月25日生,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工作人员。201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男,1990年9月16日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织金县,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龚路公路无名游戏机房工作人员。2012年4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底至案发,被告人林某某、陈某为牟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其开设的无名游戏机房内,摆放1台名为“3色鲨王”具有退币口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皇家鲨鱼”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飞龙”的游戏机(八联机),1台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供他进行人赌博。2013年2月起,被告人林某某受聘于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上述游戏机房的经营管理工作。2013年5月起,被告人吴某某、汪某某均受聘于被告人林某某,负责上述游戏机房的收银、上下分等工作。2013年7月4日21时30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及参赌人员,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赃款人民币1,900元、赌资人民币50元。到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陈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了赌资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陈某均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均能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汪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赃款及赌具予以没收。
  林某某、陈某、林某某、吴某某、汪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