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0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5年3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东陆路无名游戏机房经营者。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小学文化,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东陆路无名游戏机房经营者,号。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6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15日至案发,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在本区金桥镇东陆路1755弄57号其开设的无名游戏机房内摆放2台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1台名为“女人花”的游戏机、1台名为“六狮王朝”的游戏机(七联机)、1台名为“金鲨银鲨”的游戏机(五联机)、1台名为“百乐2号”的游戏机(十联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2013年5月30日18时50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及相关涉赌人员,并扣押了上述游戏机及赌资人民币371元。 到案后,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甄某、朱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相关房屋租赁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能积极预交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