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3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以来,被告人吕某某伙同朱某某(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在上海市宝山区淞南七村其经营的无名棋牌室内,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每局向赌客抽头人民币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6月1日14时许,当蔡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等20余人以“晃晃麻将”的形式在该赌场赌博时,被民警查获。民警抓获被告人吕某某,并从被告人吕某某处缴获当日抽头所得250元及麻将牌5副。 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某、刘某、杨某、凌某某、秦某某、张某某、柳某某、颜某某、王某某、郑某某、雷某、沈某、陆某、杨某某、肖某某、董某某、王某、陈某某、秦某某、蔡某某、朱某某、刘某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与他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相关证人证言均指证朱某某参与赌场经营,故被告人吕某某关于由其一人经营赌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某不具备适用缓刑的条件,对其不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赌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