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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013)虹刑初字第9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1983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7日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于2013年6月6日22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海伦路、长春路附近,以人民币1,25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于××,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于××的4.53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到案后,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