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张*先后向中国民生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三家银行申领信用卡,之后透支消费、取现。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570元,其中中国民生银行本金6,421元、交通银行本金8,679元、中信银行本金9,47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且在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后未通知银行。 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张*因中信银行报案被公安机关 抓获,其到案后主动供述其他两家银行的透支情况,并在家属的 帮助下退赔了中国民生银行2万元、交通银行19,200元、中信 银行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存款回单等,被告人张*的供述,交通银行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张*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在法院判决宣告前偿还银行全部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