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4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11时许,被告人顾*在本市闸北区灵石路*号三楼办公室内,为办理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与范*发生争执,顾用拳头打击范面部,致使范鼻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范*因外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明显错位,已构成轻伤。 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同年7月3日,被告人顾*在家属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范*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并取得范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的陈述笔录,证人张*、张*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制作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害人伤情照片,上海市闸北区彭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害人提供的收条,被告人顾*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顾*到案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顾*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次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陶琛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