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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闸刑初字第94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黄*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套现,并将所得的部分款项用于赌博,后在更换联系方式及住址后未通知银行。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

2013年7月8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

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归还全部欠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中国民生银行提供的报案书、申请资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还款证明,被告人黄*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法院判决宣告前退赔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黄*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

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