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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
(2013)浦刑初字第24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华诚,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华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区川沙新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钱建某。
  2、2013年4月24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2克毒品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钱建某。
  2013年4月25日,公安人员在本区盛夏路1107弄70号门口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查获的白色晶体共计净重20.0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毒人员邱绪某及吸毒人员钱建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邱绪某、钱建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有关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和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20余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足见其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以后,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被告人张某某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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