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48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a(自报),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a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高a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H9337”中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光华路128号处时,与欧阳a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擦,后被民警查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高a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被告人高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高a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a、江a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获经过,被告人高a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a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高a到案后能坦白认罪并有赔偿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及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a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高a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孙茂兴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邵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