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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
(2013)虹刑初字第9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于2013年7月22日2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在其位于本市瑞虹路××弄××号居住地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末贩卖给××,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的0.19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案发经过》,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到案后,被告人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