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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光明委X组X号X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身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1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光明委X组X号XX组团X号楼X单元X室,身份证号码:X。2010年4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1月19日假释,2012年10月29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罗XX,男,1994年2月9日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四川省冕宁县麦地沟乡北西村X组X号,身份证号码:X。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2日被刑事拘留,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罗XX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罗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罗XX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地铁一号线芳村站出口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刘XX物色好作案目标后,指使被告人罗XX趁途经地铁站B1出口处的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抢夺被害人手持的索尼LT26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XX、罗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刘XX、罗XX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XX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进行量刑。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但辨称其想不起来当时在干什么,没有帮罗XX物色对象和望风,且没有分得赃物,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刘XX、罗XX密谋共同实施抢夺,并一同到广州市荔湾区地铁一号线芳村站出口附近伺机作案,后两人趁途经该地铁站B1出口处的被害人郑某不备之机,由被告人刘XX负责望风,被告人罗XX动手抢夺得被害人手持的索尼LT26i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36元),得手后两人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4月1日,被告人刘XX、罗XX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赃物没有缴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并经过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包括:

1、广州市公安局地铁分局黄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等书证材料,证实该案的侦破及抓捕两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2、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XX的前科材料,证实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刘XX构成累犯的情节。

3、被害人郑某的陈述及其对监控录像截图的辨认,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其被被告人罗XX从身后抢走手机。

4、证人陈某、唐某涛出具的《执勤见证(经过)》,证实抓捕两被告人的相关情况。

5、证人李某龙的证言,证实其听被告人罗XX称曾与一东北人一同实施抢夺,那个东北人看到一个女的在玩手机,就叫罗XX动手去抢。

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

7、广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价认鉴[2013]29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的价格。

8、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刘XX提议一起抢夺手机,后由刘XX物色了被害人郑某作为目标并为其望风,其负责动手去抢,得手后,其将抢得的手机给了刘XX,并分得了300元。

9、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实在上述的时间、地点,罗XX提议一起去抢手机,他和罗XX一同看中了被害人郑某作为作案的目标,后由罗XX动手去抢,动手后,罗XX将手机带走,其没有分到钱。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罗X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XX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XX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有上述出具的相关证据,可证实两被告人就共同实施抢夺达成了合意,且监控录像可以反映在罗XX实施抢夺时,被告人刘XX在旁负责望风,而两被告人由谁提议抢夺、如何分赃并不影响对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认定,故被告人刘XX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 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罗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圆圆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人民陪审员 梁炳辉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梁晓明

钟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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