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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苏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6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66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马宁镇苏沙村委会苏村X组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苏XX在开往广州市荔湾区芳村方向的309路公交车上,趁被害人林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放在裤袋里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450元、身份证、银行卡及羊城通等物品,得手后被人赃并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苏XX作出判决,并根据被告人苏XX的犯罪事实、情节,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的量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林某权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证人吴某才的证言及其辨认被告人照片的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冲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苏X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苏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无视国家法律,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XX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书 记 员 罗燕娜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