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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X号X房。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5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州市,汉族,文化程度文盲,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X号X房。2009年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键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X在本市荔湾区荔湾路隆城大厦附近服装店内,趁被害人万某华不备之机,盗窃得被害人放在婴儿车内的苹果牌IPHONE4(32G)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415元)。得手后,被告人李XX携赃逃离现场。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李XX被公安人员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赃物照片,被害人万某华的陈述,证人黄某华、陈某伦、梁某静、刘某欣的证言,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分局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购买苹果牌IPHONE4无线移动电话机的收款收据,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荔价认鉴[2013]20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的(2009)荔法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荔湾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XX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李XX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XX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XX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刘雪萌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