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a,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a及其辩护人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a在本市闵行区吴中路1439号某奥迪4S店内进行汽车保养时,因保养费用问题与该店员工倪a发生争执,后该店员工被害人沈a向其解释相关问题时,被告人王a用拳击打沈a头面部。经鉴定,沈a之鼻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 当日,被告人王a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a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a的陈述及有关辨认笔录,证人倪a、吴a、章a的证言及有关辨认笔录,相关赔偿协议、谅解书及收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a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a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王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王认罪、悔罪为由,请求对王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