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a,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刘a至本市闵行区龙茗路某旅馆房间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晶体贩卖给何a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刘a处查获人民币300元;从何a处查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0.5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刘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毒品及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a、王a、俞a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a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涉案毒品数量达0.5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