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刑初字第15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a,男,2008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l0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2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5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处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7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6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13]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a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智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赵a在本市闵行区华漕镇新家弄村潘家桥附近,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一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吴a,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上述白色粉末净重0.3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赵a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涉案毒品与毒资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与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a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a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现场勘查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a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涉案毒品数量计0.3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a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叛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a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a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毒品、毒资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员 贝冬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倪小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