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8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利XX,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大兴街X号X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8天)。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利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燕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利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利XX饮酒后驾驶粤BB4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北路净慧路路口时与粤ASOXXX号小客车发生碰撞,后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利XX的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89.2mg/100ml。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利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利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利XX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及交通警情单、结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视听材料,证人封承聪、张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3]毒检字第1829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驾驶证,被告人利XX的亲笔供词及其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利XX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利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利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利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邓瑞华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金超 书 记 员 陈仁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