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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2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始,被告人卢××与沈某某(另案处理)以2000余元的价格,从上家处购得制作假章、假发票的设备,包括打印机、电脑及部分假印章。购买当天,卢××在上家的指导下伪造了“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丽水市紫金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杭州通宝大酒店”三枚发票专用章。后被告人卢××与沈某某以温州市鹿城区上村路19弄3幢101室为据点对外承接制作假发票的业务。
  2012年11月21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据点抓获被告人卢××,当场查获用于伪造发票、印章的设备、疑似伪造的印章47枚及疑似伪造的发票11张。经鉴定,“杭州瑞莱克斯大酒店有限公司330110088724416发票专用章”、“丽水市紫金花园大酒店有限公司331100563830549发票专用章”、“杭州通宝大酒店33010084213698204682发票专用章”三枚印章均系伪造的印章。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电脑主机、打印机、发票专用章、手机的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票章印文、关于发票真伪鉴定问题的通知、印章检验鉴定书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情节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抵刑31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黄书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阮晶晶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