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法刑初字第00941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26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3〕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文某暂住于被害人传某某租住的重庆市江北区×××小区C栋6-6室5号。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文某趁传某某熟睡之机,将传某某裤子口袋内的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7003776×××××)和身份证盗走,随即到江北区电测村规划局附近的平安银行ATM机分四次取出银行卡内资金11100元。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据此认为文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对其依法判处。 文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3年7月6日7时30分许,传某某发现被盗后怀疑系文某所为,遂电话询问文某,文某予以否认。随后,文某在传某某的要求下一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文某到案初期,仍然否认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初查后于同日再次对文某予以讯问,文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文某赔偿了传某某经济损失1111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储蓄对账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取款监控截图、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刑事办案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文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郑 旭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