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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xx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8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365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汉族,1xx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区xx号。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3年5月8日被行政拘留,因同一犯罪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xx、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因其家中房屋违建拆除问题,于2013年5月8日来到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委会二楼办公室找村书记刘xx(男,44岁)理论。后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李xx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向刘xx挥舞、扎划,致被害人刘xx多发性皮肤裂伤、腹部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xx头面部及躯干部损伤程度系轻伤。

被告人李xx于当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李xx赔偿刘xx经济损失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郭xx、亓xx、李xx、李xx的证言、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的作案工具匕首、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收到条及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xx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员 陈 然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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