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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街道办事处xxx区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市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汉族,1xx0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街道办事处xxx区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7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犯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xx,男,汉族,1xx4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汉族,1xx0年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中专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济南市xx区xx村xx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济xx检刑诉[2x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人周xx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了本案。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及王xx的辩护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南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承接"xx路延长线至xx小区道路"工程后,因占地问题与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胡xx等人发生纠纷。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周xx通过王xx、王xx纠集姜xx、彭xx等十余人,并由王xx携带砍刀一把来到xx村施工现场,由王xx、姜xx等人持木棍、砍刀等工具将阻止施工的xx村村民汪xx、胡xx、胡xx、胡xx、胡xx打伤,致汪xx左侧9、10肋骨骨折、胡xx上唇部0.9×0.7cm擦伤、左臀部12×6.5cm皮下出血、胡xx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汪xx躯干部(肋骨)损伤程度系轻伤,胡xx肢体部损伤程度、胡xx右眼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事后,被告人周xx支付给王xx等人共计11000元。

公安人员经被害人报案,并经技术手段侦查后,于2013年1月24日分别在本市xx区xx现代xx小区、本市xx医院附近门头房内将被告人王xx、王xx抓获,于同年1月25日在本市xx区xx现代xx小区将被告人姜xx抓获,于同年2月6日在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将被告人周xx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赔偿汪xx、胡xx和胡xx损失共计12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持械聚众斗殴,周xx是首要分子,王xx、王xx、姜xx是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王xx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聚众斗殴应有双方参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伤害被害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案发现场仅遗留有刀鞘,被害人没有刀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失主的经济损失,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xx于2012年12月22日承包"xx路延长线至xx小区道路"工程后,因占用xx村耕地问题未与该村村民达成一致意见。周xx遂于2013年1月5日23时许,通过被告人王xx、王xx纠集被告人姜xx等十余人,由王xx携带砍刀,部分人携带木棍来到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工地欲强行施工。期间遇到前来阻止施工的xx村村民汪xx(女,50岁)、胡xx(男,52岁)、胡xx(男,47岁)、胡xx(男,25岁)及随后来到现场的胡xx(男,45岁),王xx、姜xx等人使用木棍、拳脚将汪xx等人打伤,致汪xx左侧9、10肋骨骨折、胡xx上唇部0.9×0.7cm擦伤、左臀部12×6.5cm皮下出血、胡xx右眼挫伤。经法医鉴定,汪xx躯干部(肋骨)损伤程度系轻伤,胡xx肢体部损伤程度、胡xx右眼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事后被告人周xx通过被告人王xx支付给到场施工及参与斗殴人员共计11000元。

公安人员接被害人报案并经侦查后,于2013年1月24日分别在本市xx区xx现代xx小区、本市xx医院附近门头房内将被告人王xx、王xx抓获,于同年1月25日在本市xx区xx现代xx小区将被告人姜xx抓获,于同年2月6日在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小区将被告人周xx抓获。被告人王xx、姜xx归案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周xx、王xx归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当庭对主要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案发后,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共同赔偿汪xx、胡xx和胡xx的经济损失共计1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汪xx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该村就xx占村里麦田修路的事与开发商没有谈拢,其怕开发商来强行征地,遂于2013年1月5日23时许和对象胡xx以及胡xx、胡xx来到麦田看地,在xx南大门门口遇上十几个小伙子,对方称要打看地的人,就用木棍、拳脚殴打己方四人,自己被打到了腰部,胡xx眼睛被打肿了,听说胡xx头被打破了;

2、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xx工地南门修路会占用其麦地,因怕开发商强行施工,其于2013年1月5日晚上和兄弟胡xx、弟媳汪xx、儿子胡xx来到麦地看守,其看到一辆轿车、两辆面包车和两台挖掘机停在那里,从面包车和轿车上下来一些人,其跑到xx门口,这些人带着棍子、砍刀追上来称要打看麦地的人,并开始追打己方四人,其被打了腰部、后背、面部、嘴等部位,其中有个拿砍刀的人将刀鞘留在了现场,己方另外三人也受了伤;

3、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因xx开发商施工要占村民耕地,但是没有协商好赔偿问题,其和汪xx、胡xx、胡xx四人于2013年1月5日晚上来看地防止开发商强行施工,在xx门口看到有一伙人过来,并称要打看地的人,随后这些人就开始追打己方四人,大部分人拿棍子打,混乱中自己的右眼被打伤,汪xx被人打了后背,己方其他人也被打伤了;

4、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系胡xx之子,2013年1月5日23时许,其在家中接父亲电话,要其赶快到地里来,其和胡xx、汪xx一起来到村西地里找到胡xx,看到一辆轿车、两辆面包车、两台挖掘机停在那里,四人一起向xx走,十来分钟后来了二十多个人,其中一个人拿着刀走在前面,后面有几个人手里拿着木头棍子,称要打看麦地的人,说完就冲上来打己方四人,其因头部被打倒在地上,胡xx这时过来趴在自己身上护住自己,被打的人都受伤了,这些人打了一阵就往西走了;

5、证人胡xx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xx要修路占用了村民的地,但是一直没有达成补偿协议,2013年1月5日23时许,其听村民说xx的人在村里占地,强行施工,有很多人在打架,其就赶到现场,见到一伙小伙子拿着棍子在打胡xx、胡xx、胡xx等人,其上前拉架也被对方一名男子按倒在地用拳脚打伤,其左手被打破了,牙也出血了,胡xx脸上流血了,胡xx眼部被打流血了;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其系xx村工地保安,2013年1月5日23时许,其在值班时听到外面有吵闹声,过了一会儿有一男一女敲门,称外面打仗了,其到外面查看,看到有两个人倒在地上,又过了十几分钟110就来了;

7、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xx让其给被告人王xx打电话,通知其晚上找人在xx工地干活,周xx让王xx找人去工地是因为怕施工时xx村村民阻拦,就让王xx叫些人来"站场子",吓唬村民,当晚其开车拉着王xx来到xx工地,王xx找的人陆续过来了,大概有十几人,都是二十多岁的小青年,来到工地门口时,看到对方有四名村民,手里拿着棍子,双方开始互相叫骂,王xx叫的人就开始上去用棍子打村民,有的男村民被打倒在地,场面很混乱;

8、证人彭xx的证言及辨认地点笔录,证实2013年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给其打电话,称要其找几个人去一个村庄帮忙"站场子",吓唬吓唬别人,其就和朋友马xx开车,在王xx带领下来到一个村庄的工地,其看到路边还有十几个年轻人,这些人应该是叫来帮忙打架或"站场子"的,其和马xx没下车,后来这些人陆续回到车上,王xx回来说把人揍了,并开始给参与的人分钱,经其辨认,济南市xx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工地就是其于案发当晚去"站场子"的地点;

9、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2013年元旦后没几天的时候,被告人王xx曾经让其晚上带挖掘机到xx路延长线xx村工地施工,王xx称老百姓白天不让干,只能晚上干,其将挖掘机运过去放在工地,后来听说打仗了,活也没干成;

10、书证工程施工协议,证实周xx的济南xxxx建筑机械工程队与济南xx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负责对xx路延长线至xx小区道路工程的施工;

11、物证刀套,经被告人王xx当庭辨认,系其于案发当晚携带至现场的刀具外套;

12、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xx区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汪xx躯干部(肋骨)损伤程度系轻伤,胡xx肢体部损伤程度、胡xx右眼部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

13、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xx的前科情况;

14、书证调解协议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共同赔偿汪xx、胡xx和胡xx经济损失12万元,被害人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15、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各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6、被告人周xx、王xx、王xx、王xx当庭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及主要经过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均相吻合。

关于被告人王xx辩解称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以及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聚众斗殴应有双方参与,本案中只有被告人一方伤害被害人,不应认定为聚众斗殴罪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首先,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多人进行斗殴的行为,并未要求需要有双方互殴,无论双方还是单方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均可构成本罪;其次,本罪侵犯的客体不仅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还包括社会公共秩序,斗殴的对象具有随意性。本案中,被告人一方纠集多人通过对不特定村民斗殴的方式达到强行施工的目的,其行为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综上,对被告人王xx的此辩解及被告人王xx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案发现场仅遗留有刀鞘,被害人没有刀伤,不能认定被告人王xx持械聚众斗殴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持械聚众斗殴"主要是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使用棍棒、刀具以及各种枪支武器进行斗殴。本案中被告人一方使用木棍进行斗殴,已经符合"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标准。因此无论被告人王xx本人是否将刀具带到斗殴现场,或者是否直接使用刀具对被害人造成了伤害,均不影响对其参与"持械聚众斗殴"的认定。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王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王xx对同案犯的犯意积极响应,并实施了聚众斗殴的实行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认定标准。对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作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王xx、王xx、姜xx作为积极参加者持械聚众斗殴,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成立。被告人王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x、王xx当庭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x、姜xx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王xx、王xx、姜xx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王xx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xx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王xx系累犯,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xx、姜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

被告人王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姜x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 判 长 陈 然

代理审判员 付文文

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笑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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