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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刑初字第483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3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483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丘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2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8 月 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5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7 月 22 日 17 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丽水市 ×× 都区 ×× 缸 ×× 村 ×× 被害人 ×× 家中 ×× 楼帮忙搬东西时,看到二楼房间 ×× 式手 ×× 内有一首饰盒,随后就将手提包拿至四楼将首饰盒内一条金某某(价值人民币 3513 元)盗走。 2013 年 7 月 23 日,被告人邱某某到碧湖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丘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丘 ×× 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涉案的金某某已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丘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丘 ×× 的供述; 3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 4 、证人雷某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6 、价格鉴定结论书; 7 、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8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 ××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丘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35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7 月 24 日起至 2013 年 9 月 23 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奇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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