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80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 ×× 。因涉嫌盗窃犯罪,于 2013 年 7 月 15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5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于 2013 年 9 月 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6 月 6 日 8 时许,被告人刘 ×× 到丽水市 ×× 都区东方明珠小区 29 幢 1302 室被害人李某的淘宝店内上班。期间被告人刘 ×× 趁客厅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李某掉在客厅地上的 “ 苹果五代 ” 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以 3000 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青田 “ 三技手机店 ” 。经鉴定,被盗 “ 苹果五代 ” 手机价值人民币 4230 元。被告人刘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被盗手机已被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刘 ×× 的供述; 3 、被害人李某的陈述; 4 、证人江某、罗某的证言; 5 、现场指认笔录; 6 、辨认笔录; 7 、价格鉴定结论书; 8 、发票; 9 、手机回收记录表; 10 、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11 、情况说明; 12 、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归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 ×× 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4500 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