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丽莲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 × 。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2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43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 × 犯危险驾驶罪,于 2013 年 8 月 27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 年 3 月 27 日 23 时 10 分许,被告人汪 × 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 K ××××× 的小型轿车,在行驶至 ×× 都区 ×× 号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被告人汪 × 血液酒精含量为 134.6mg / 100ml 。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测定,被告人汪 × 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35mg / 100ml 。被告人汪 × 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 ×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 1 、户籍证明; 2 、被告人汪 × 的供述; 3 、证人叶某某的证言; 4 、涉案照片; 5 、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 6 、血样提取登记表; 7 、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8 、归案经过; 9 、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 10 、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 2013 )毒检字第 0250 号检验报告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 × 违反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 × 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 × 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 2000 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魏小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