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温鹿刑初字第132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区仰义街道沿兴路路口的摊位上,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中的66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巢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内存卡内的视频文件有61个属于淫秽物品;涉案电脑中的视频文件有501个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脑文件截图、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读卡器一只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因本案于2013年4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被告人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段××在本区仰义街道沿兴路路口的摊位上,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将其电脑中的66个视频文件复制到巢某某的手机内存卡后被公安某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手机内存卡内的视频文件有61个属于淫秽物品;涉案电脑中的视频文件有501个属于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及照片、电脑文件截图、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归案后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情节,依法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读卡器一只及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伍林雄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朱园园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