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 辩护人浦某、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及其辩护人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葛某与吸毒人员周某(另处)经电话约定后,在其家中将一包净重3.21克的白色晶体以赊账形式贩卖给周某。当日17时许,葛某在本市某火车站内将一包净重9.98克的白色晶体交给陈某(另处)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葛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嗣后,民警在葛某家中的卧室床边柜抽屉内查获二包共计净重39.09克的白色晶体。 经检验,上述白色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上述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周某、陈某、葛某某、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葛某辩解其家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该没有39.09克,经查,上述39.09克毒品是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从葛某的家中查获的,其父亲也在相关扣押清单上签字予以了确认。嗣后,公安机关将上述毒品送交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进行检验,得出上述毒品净重39.09克,且检出了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搜查、扣押、鉴定活动均系公安机关依法进行,被告人葛某根据其主观判断否定上述毒品的重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葛某交给陈某的9.98克毒品不应计入其贩毒数量的意见,根据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本案中,被查获的9.98克毒品系葛某所有,葛某在被抓获时刚刚将该9.98克毒品放入陈某的包内,上述毒品一并应计入葛某贩毒的数量。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葛某因违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以本案被告人实际贩卖数量较少,无犯罪前科,且系自首等为由,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尹明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筱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