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63年4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永丰田村二村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因其儿子在本区玉树路、荣乐路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沪C某牌号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赶至事故现场,正在处理事故的民警怀疑其酒后驾车,便口头询问石某,其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经血样检测,石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8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及简项信息表,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询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