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松刑初字第1251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
(2013)松刑初字第12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63年2月22日出生于上海市松江区,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松江镇某号某室。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沪C某牌号的小型轿车至本区中山西路出永丰路西约200米处时被民警拦下检查。在检查的过程中,民警发现被告人姜某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鉴定,被告人姜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67mg/ml,已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书,车辆信息表,身份证复印件,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海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镪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