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3日18时许,丁*经事先电话约定,携带毒资从本市闸北区至杨浦区一公共厕所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郑*购买了一包冰毒,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被当场查获涉案的毒品毒资。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3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丁*、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案发现场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