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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
(2013)徐刑初字第73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x路x弄x号x室,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1月,被告人陈某某私自持其父xxx名下账号为xxxxx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至银行取款,后为隐瞒真相,按照未取款前存折的样式、面额伪造一份面额人民币4万余元的银行存折。
  2013年7月30日,xxx持上述伪造存折至中国建设银行罗秀路支行取款,后为该行工作人员识破并报案,同时将伪造存折交公安人员查扣。公安人员经侦查,确定被告人陈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陈某某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伪造银行存折,面额人民币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伪造的银行存折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 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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