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82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6月13日14时30分许,在本市成都北路X弄X号门口,将一“味全”酸奶瓶中的棕色液体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郑东(另行处理)双方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郑东的约50毫升棕色液体中检出美沙酮成分。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郑某的证词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沈某的词证,上海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涉案毒品毒资的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