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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黄浦刑初字第813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吴某。

辩护人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3年5月26日21时20分许,按约至本市某弄小区边门处,将2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及10板共10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另行处理),成交后即被执勤民警人赃俱获。后公安人员又从吴某暂住地查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8板共80粒粉红色圆形药片。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杨某的2.02克及吴某的3.0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杨某的16克及吴某的13.06克粉红色圆形药片中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1年10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马某、罗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或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藏匿地照片,毒品、毒资、案发地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吴某表示自愿认罪,但提出从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贩毒数量。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提出吴某到案后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且在其住所搜查到的毒品不能认定为贩毒数量,确定贩毒数量的程序存在瑕疵等辩护意见,请求法庭对吴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抓获贩毒分子以后,在其住所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故被告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确定贩毒数量的程序存在瑕疵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罗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涉案毒品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毒品收缴情况及净重,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3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邱纯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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