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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二龙行政村王冲自然村12号。201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
(2013)松刑初字第124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汪某,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无为县石涧镇二龙行政村王冲自然村12号。2013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7日2时许,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新桥镇九新公路2335弄某号,分别窃走被害人于某的旭申牌TDR2066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40元)、谢某的旭申牌TDR03Z型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60元)、杨某的佳丽奇牌电动车1辆。

2013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汪某伙同朱迎接至本区新桥镇明中路1800弄雅鹿三期某号,使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窃电瓶车,后由于电瓶车警报响起而未果,并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谢某、杨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连某、朱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及截图,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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