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12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刘某,男,1986年6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正红镇某村某组某号。因本案于2013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颜美星,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玉明,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颜美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李塔街某号门口处,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于此处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被害人发现后弃车逃跑。经鉴定,涉案的尚品牌电动自行车(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944元。 2013年6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石湖荡镇塔闵路1751弄某游戏机房内,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陈某放于椅子上的OPPO牌手机1部。 2013年6月2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至本区石湖荡镇李塔街某号门口处,趁无人注意,窃走被害人周某停放在该处的格力强牌TDL-08Z型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涉案的车辆(不含电瓶)价值人民币260元。 另查明,案发后扣押在案的2辆电动自行车及电话卡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周某、陈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周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孔某、孙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清单,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威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