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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 辩护人倪某、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 辩护人郭某、闵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
(2013)长刑初字第444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男。

辩护人倪某、郑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某,男。

辩护人郭某、闵某,某律师事务所某分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吕某、韩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吕某、韩某及辩护人王某、倪某、郭某、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4时许,被告人关某、兰某(另案处理)在A市A区A路A号“某”酒吧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周某、陈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关某、兰某遂伙同吕某、韩某将被害人周某打伤,被告人关某将被害人陈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周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

同年2月26日,被告人关某、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告人韩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审理期间,被告人关某、吕某、韩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二万元,并取得了陈某、周某的谅解。被害人陈某、周某申请撤回对三名被告人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吕某、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程某、王某某、董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撤诉笔录、收条、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工作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伙同吕某、韩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关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关某、吕某、韩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止。)

三、被告人韩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至2013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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