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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
(2013)长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3]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汪某因其姐姐李某与男友宋某发生争执,遂驾驶助动车至A市A区A路A弄A号楼门口进行劝解。期间,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宋某发生口角,继而使用助动车环型锁砸伤宋某背部,致其左侧第10、11、12肋骨骨折。经鉴定,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汪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汪某赔偿被害人宋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万元。被害人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汪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撤诉笔录、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汪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汪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宜俊
代理审判员 刘华锋
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昕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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