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2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津法刑初字第00524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3]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国东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三期还房5栋3单元楼下,采用水果刀切断电线的方式,将李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渝CE8922豪爵牌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6月20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白某某来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玉观二期还房23栋2单元外的坝子,用上述方式,将黄某某(本案被害人)停放在该处的渝CCG708豪爵牌HJ150红色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84元。
    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牟某某、张某的证言,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周 鹏
 
                      
                      
                     二O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彭 杨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