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刑初字第62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指定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助动车沿本市宁夏路朝凯旋北路方向行驶,见被害人章某某手拿一部手机沿宁夏路步行,即心生歹念,将助动车停放在路边,等在宁夏路凯旋北路路口。当被害人章某某步行至该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陈某某迎面上前伸手抢夺被害人章某某手中的手机,被害人章某某用双手将手机护在胸前,被告人陈某某即用右手勾住被害人章某某的脖子,用力抢走被害人章某某的手机后逃逸,并致被害人胸骨前浅划伤。经鉴定,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15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当场缴获。 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手机及外壳照片、被害人伤势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认为作案时其未使用暴力,其行为构成抢夺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助动车沿本市宁夏路朝凯旋北路方向行驶,见被害人章某某手拿手机沿宁夏路步行,即心生歹念,将助动车停放在路边,等在宁夏路凯旋北路路口。当被害人章某某步行至该路口停下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陈某某伸手上前抢夺被害人章某某手中的手机,被害人章某某用双手将手机护在胸前,被告人陈某某即用双手用力拉扯被害人护着手机的双手,强行劫取被害人章某某的手机后逃逸,并致被害人胸骨前浅划伤。经鉴定,被害人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15元。 2013年6月4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涉案手机被当场缴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许,其步行至本市宁夏路凯旋北路路口停下等红绿灯时,被告人陈某某伸手上前抢夺其手中的手机,其用双手将手机护在胸前,被告人陈某某即用双手用力拉扯其护着手机的双手,并强行劫取其的手机后逃逸,并致其胸骨前浅划伤的事实。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许,其至本市宁夏路凯旋北路路口停下等红绿灯时,看见被告人陈某某抢被害人章某某手中的手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清单和发还清单、手机及外壳照片,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章某某被抢的手机的外貌特征以及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被害人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章某某胸骨前浅划伤的事实。 5、上海市普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一部白色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698元,手机外壳价值人民币15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件的事实经过情况,被告人陈某某的到案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2013年6月1日11时40分许,其驾驶一辆助动车沿本市宁夏路朝凯旋北路方向行驶,见被害人章某某手拿手机沿宁夏路步行,即心生歹念,将助动车停放在路边,等在宁夏路凯旋北路路口。当被害人章某某步行至该路口停下等红绿灯时,其伸手上前抢夺被害人章某某手中的手机,被害人章某某用双手将手机护在胸前,其即用双手用力拉扯被害人护着手机的双手,并强行抢走被害人章某某的手机后逃逸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罪名成立。 经查,被告人陈某某用双手抓住被害人护着手机的双手用力拉扯,强行劫取被害人手机,并致被害人胸骨前浅划伤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章某某的陈述及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和被害人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且与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相印证,应予认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人陈某某以抢劫罪惩处。故被告人陈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慧琴 审 判 员 周卫国 人民陪审员 周婵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魏 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