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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普刑初字第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臧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人凌某某,男

辩护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

辩护人王某某、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程其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王某某、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起,被告人臧某某先后以上海炜昱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卫凌国际投资(集团)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虚构承包浙江嵊泗洋山镇洋城国际大酒店海员中心和南通吴窑台商城装潢工程的事实,以索要好处费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6000元后化用。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2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汤巧生于同年8月先后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某农业银行卡内。

2、2012年7月,被告人臧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朱某某于同年8月汇款人民币30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

3、2012年9月,被告人臧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耿某某于2013年3月汇款人民币30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

4、2012年10月,被告人臧某某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程某某于同年12月先后两次汇款共计人民币5000元至其指定的户名为王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内。

2012年10月,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等人采用上述方法,诱骗被害人崔力夫至本市某某路2911号某某科技大厦某某室,骗取被害人崔某某价值人民币12000元的联华OK卡后分赃自用。

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诈骗事实。

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网上追逃案犯。

上述事实,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朱某某、耿某某、程某某、崔某某的陈述,证人崔某某、徐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章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POS机签购单,银行汇款凭证、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对账单,公司注册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炜昱实业投资控股(中国)有限公司酒店采购计划报告单,手机短信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拘留证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各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臧某某、凌某某、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到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网上追逃案犯的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有诈骗前科,酌情从严惩处。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凌某某、冯某某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各人民币六千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各名辩护人分别提出对各自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可采纳。被告人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臧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某某议,可以采纳。根据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退赃等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臧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凌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被告人凌某某、冯某某家属退缴在案的人民币共计一万二千元,发还被害人崔力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唐慧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殷轶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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