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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
(2013)浦刑初字第30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6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1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以顾某某、黄某盗窃其人民币一千元为借口,伙同他人将顾某某、黄某非法拘禁于本区周浦镇某宾馆内,向两人强行勒索人民币12,000元。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还殴打顾某某、黄某致伤。嗣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顾某某家属处索得人民币6,000元,并继续扣押黄某,欲勒索人民币6,000元未果,后被闻讯前来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害人顾某某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6,000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自愿分别赔偿被害人黄某、顾某某的人身伤害损失人民币1,000元和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申某顺、毛某坤、顾某飞和顾某伦的证言笔录,监控录像,相关收条等书证,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及顾某某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记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方法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部分犯罪虽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顾某某的财产损失已挽回,且被告人杨某某能在家属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人身伤害损失,对被告人杨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海瑛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严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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