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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普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全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的妻子刘某某在本市清涧路68弄57号门口,因小区物业公司的去留问题发生口角,被他人劝离现场。后被告人王某某返回现场,再次与刘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杨某某见状即上前帮忙,被告人王某某遂挥拳击打被害人杨某某头面部,继而双方互相扭打,致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经司法鉴定,被鉴定人杨某某外伤致鼻骨骨折稍下塌移位,左侧第5与第6肋骨折;其中左侧第5、第6肋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3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宓某某、奚某某、忻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和解协议书,和解协议履行情况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李永平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故依法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陈 肸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洁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