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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卖检刑诉[2013]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
(2013)浦刑初字第29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卖检刑诉[2013]28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宁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上海市某某医院门诊大厅配药窗口,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从马随身携带的1个袋子中窃得皮夹1只,内有人民币300余元。
  2013年7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扭获,后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了上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张某某、董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有关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日止。)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美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颖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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