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55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被告人马某某在不具备承接任何施工业务资格的情况下,违规承接了镇海区骆驼街道敬德村胜光杨家一厂房的建造业务,且在违规施工中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同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马某某带领刘某某等人至该工地作业,因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致刘某某在高处作业时摔落至地面,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已经调解协议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马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安全协议、协议、事故调查报告、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户口簿复印件、证明等,证人邵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