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于2011年3月向中信银行申领1张卡号为40339380的信用卡后,持该卡透支、取现,截止2013年2月19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497.80元,逾期后,经该行多次催讨,王拒不归还。 被告人王×于2013年6月2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银行退赔全部透支本息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顾×、陈×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申领材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存款回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到案后能够坦白罪行,在家属帮助下退缴全部透支款项,并在本院审判阶段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