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95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2007年10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7日被羁押(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于2013年5月7日19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约定,收取张×毒资人民币500元后,至本市阳城路××弄××号902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符××购买海洛因2包。同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至本市汶水东路××弄××号204室,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其中1包海洛因贩卖给张×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张×的1.3克白色粉末及吴××的0.42克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张×、袁××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凉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吴××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吴××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9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14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